证券发行(securities issuance),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以募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的活动。任何一个经济体系中都有资金的盈余单位(有储蓄的个人、家庭和有闲置资金的企业)和资金的短缺单位(有投资机会的企业、政府和有消费需要的个人),为了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利用效率,需要使资金从盈余单位流向短缺单位。 根据发行价格和票面面额的关系,可以将证券发行分为溢价发行、平价发行和折价发行三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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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产生条件
证券发行是伴随生产社会化和企业股份化而产生的,同时也是信用制度高度发展的结果 。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尤其是18世纪下半叶开始的英国工业革命,大机器生产逐步取代了工场手工业,独资和合伙企业越来越暴露出严重的弊端。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才使得证券发行行为的产生成为可能。特点
1、证券发行以筹集资金为目的。2、证券发行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和程序。3、证券发行在实质上表现为一种证券的销售行为。4、证券发行既是向社会投资者筹集资金的形式,更是实现社会资本优化配置的方式。 5、证券发行实质上是投资者出让资金使用权而获取以收益权为核心的相关权力过程。目的
1、筹集资金4、提升企业价值,增强企业发展后劲5、实现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也称信息公开制度 2、公平原则3、公正原则三公原则不仅指导证券发行,而且贯穿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始终,三者密切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信息公开,才能保证参与者的公平地参与竞争,实现公正的结果管理制度
大体可分为两种基本的发行管理制度,即证券发行登记制和证券发行核准制1、证券发行登记制,又称注册制,注册登记制2、证券发行核准制相互区别
登记制与核准制的区别 -
发行方式
公募
面向所有合法的社会投资者发行。私募
向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证券。 -
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二)证券发行的保荐。《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三)证券发行的承销证券承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1.证券承销的方式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2.证券承销的协议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3.承销团承销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4.证券承销的期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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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
如资本主义国家,新证券的发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筹款公司自行上市发行投资银行有的是独立机构,又要是经纪行的一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向筹集者建议发行证券的种类,比如,是发行债券,还是发行股票,或发行何种股票;帮助筹资者选择和确定最佳发行时间,即选择股票价格上升的时期,因为在这个时期内投资者容易接受新股票;帮助筹资者选择和确定股票的出集团价格,使其既利于筹资者,又吸引投资者,双方都有利可乘。确定合理价格,不仅可以扩大股票的需求,而且也可减少投资银行的风险,使投资分行能够在必要的发行时间内全部卖出持有的发行股票。同时,投资银行本身也认购股票,并将这些股票以高些的价格卖给投资者,从中获得一定的利润。这种认购还可以通过几个投资银行所形成的投资银行集团联合进行,使集团中每个成员都购买一定比例的股票,然后各自分别向公众出售,赚取买价与卖价之间的差额。委托投资银行发行股票的做法,可以使筹集者在较短时间内得到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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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销方式
包销
整个市场状况及所处的经济周期阶段,如处在经济和市场的萧条时期,承销难度较大;反之,在经济处于增长时期,承销则要容易得多公司是否具备发行上市的条件发行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及与发行公司相类似的上市公司证券的市场表现情况等,这是确定承销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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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证券发行分类的方法很多,经常采用的分类标准有以下几种1、据发行对象分类:公募和私募2、据发行方式分类:非公开发行为《证券法》2005年修订时首次确立。3、据所发行证券的种类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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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第四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六条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五)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二)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五)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第九条上市公司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三)上市公司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二节 发行股票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第十四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同第十三条第一项;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司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二)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第二十八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第二十九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第三十五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发行程序第四十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四)募集资金用途;(五)决议的有效期;(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二)债券利率;(三)债券期限;(四)担保事项;(五)回售条款;(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七)转股期;(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第六十五条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第六十九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 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





